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

发布时间:2024-08-04 来源:杏彩系列是不是大公司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上的水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测考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根据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能力配备,科学组织建设。

  第六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按照权限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工作。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委托咨询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一条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

  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

  (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原则上应当集中报批。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分批安排报施工图审批部门。

  (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七条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对于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施工图设计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咨询意见:

  (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施工图技术审查咨询还应当核查与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四)地基基础、主要建筑物、金属结构等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

  (六)环境保护、安全、防震、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措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经核准的企业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的企业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办理完成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国家建立的全国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项目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1.连续调整航道轴线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

  2.护岸、护滩、护底结构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30%,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

  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1.改变航运枢纽总体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

  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

  7.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1.改变通航建筑物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

  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

  5.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1.护岸、护滩、护底工程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15%,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

  2.调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

  4.改变高压配电装置和高压引出线设计方案,改变电站控制运行方式及继电保护方案;

  5.改变次要或者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计,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

  2.调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

  4.改变次要或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者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金属结构设计,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

  审批部门在批准设计变更时,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外的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定设计变更内部管理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内容或者采取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一)申请文件。(二)设计变更文件。内容包括该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工程量、概算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投资等。

  因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引起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设计变更情形的,项目单位可先行组织实施,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并按要求及时履行相应的设计变更手续。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工程运行安全的隐患;(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是否一致;(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航运枢纽工程在截流前、水库蓄水前、通航前、机组启动前等关键阶段,项目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必要时邀请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专家等参加。

  (一)检查已完工程交工验收情况,工程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阶段验收要求;(二)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建成后,应当通过试运行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项目单位应当在试运行前将试运行起讫时间、试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报告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主体工程已按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建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其中航运枢纽工程各阶段验收合格,满足使用要求;(二)航道尺度、通航条件已达到设计要求;

  (五)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限原则上为1年,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行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对于建设内容复杂的航运枢纽项目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试运行期满符合运行要求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6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其中航运枢纽工程各阶段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入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以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二)主要机械设备或者设施试运行性能稳定,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三)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五)环境保护设施,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已按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验收或者备案。

  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按管理权限向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项目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五)竣工决算报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应当包括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一)检查工程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二)检查工程实体建设情况,核查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项目单位人员和专家等组成,并邀请海事管理机构等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人员应当参加现场核查。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应当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5人;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员担任。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疏浚、航道整治类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可以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少于4人。

  竣工验收专家应当具有一定的水运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与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五十五条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对照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五十六条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全面反映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并明确作出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结论。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对核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注明不同意见。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全体成员对不同意见进行研究,提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结论。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拒绝在核查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核查结论。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六十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竣工基本信息,并按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六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报交通运输部。

  第六十二条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对已建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航道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六十四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对尾留工程的处理意见。尾留工程完工并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尾留工程验收,验收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报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到位,注重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不得以各种名义开展违法违规举债融资,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六十七条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科学决策、合理安排工程进度计划,按规定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投资计划和预算执行管理,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设资金,防止财政资金沉淀,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建设标准。

  第六十九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结余的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设项目信息的公开工作。

  第七十二条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按照交通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报送项目建设相关统计数据,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及时进行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确保所报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

  第七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负责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包括纸质技术档案资料、电子技术档案资料、影像及图片资料等。

  第七十五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资料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自的工程项目档案,对各环节的文件、图片、影像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设计审批、设计变更、完工验收等手续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包括按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公用航道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在国际、国境河流上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本规定与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1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发布的《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8年1月7日以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发布的《航道工程完工验收管理办法》、2014年9月5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发布的《关于修改〈航道工程完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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